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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侑璇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侑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行之「恆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3行之「700元至1500元間之報酬」應更正為「15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侑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劉宇宸、黃念偉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侑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所涉罪名之相關加重、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之減輕事由,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為本案犯行時方滿18歲,年齡尚輕,且係為應徵工作、賺取外快而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參酌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及調解之情形,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犯罪所得1500元 被告已繳回,院卷第129頁 2 工作證1張、存入收據1張 偵卷第31、7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9號
  被   告 劉宇宸
        林侑璇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黃念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宸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介紹林侑璇擔
    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之「車手」(林侑璇主觀上不知此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黃
    念偉則於114年3月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念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7893號案件提起公訴)。林侑璇、黃念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假投
    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林侑璇、黃念偉則
    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
    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林侑璇、黃念偉可取得一定之報酬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網路上以投資人之身分
    加黃節芳為好友,引誘黃節芳加入詐欺集團事先設立之群組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黃節芳,致黃節芳陷於錯誤
    ,誤認係真投資,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
    3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
    4萬元給黃念偉;於114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9萬5,368元給林侑璇。黃念偉、林侑
    璇則各出示事先冒用「恆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
    工作證(未扣案)及「存入收據」,於上述時、地各向黃節芳
    收取64萬元、209萬5,368元現金。黃念偉、林侑璇收取上開
    現金後,立即將該現金交由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取回,以
    隱匿該詐欺所得。黃念偉則獲得6,400元之報酬;林侑璇則
    獲得700元至1,500元間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黃節芳其
    餘被詐騙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三、案經黃節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宇宸於警詢中之陳述。 自承「楊子健」為經理,有介紹被告林侑璇擔任外務員之事實。 2 被告林侑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述(承辦偵查佐陸軒齊於114年11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敘明警詢筆錄誤載告訴人之姓名,本案卷第65頁)。 本案犯罪事實及經被告劉宇宸之介紹而擔任「車手」之事實。 3 被告黃念偉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本案卷第31、32 、66、67頁)。 本案告訴人因被詐騙而向本案被告黃念偉、林侑璇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5 偽造之「存入收據」2張(本案卷第70、71頁,筆跡淡化模糊 )。 被告黃念偉、林侑璇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告訴人先後各交付64萬元給被告黃念偉;交付209萬5,368元給被告林侑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修前正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侑璇雖收
    取之金額高達209萬5,368元,惟因被告林侑璇之犯罪行為日
    為114年12月23日,在修正公布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侑璇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即無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處罰被告林侑
    璇,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侑璇、黃念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林
    侑璇、黃念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劉宇宸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偽造文書及報酬(犯罪所得),均請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林侑璇部分,請估算沒收之範圍。本案偽造
    之工作證因已滅失而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真詐騙之隨機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
    詐騙,造成人心惶惶;且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
    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
    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
    嚴重受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又被告等人正值年
    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
    憫,歸責性甚高。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
    處刑,適足以鼓勵之。請審酌上情及本案詐騙金額,對被告
    林侑璇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對被告黃念偉判處有期徒刑2
    年3月,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起訴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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