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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凱
被告
張倩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9、1450、3992、399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清凱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張倩瑜自112年12月31日起」,應更正為「吳清凱自民國114年12月間、張倩瑜自114年12月31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清凱、張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本院收款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許瑋庭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吳清凱、張倩瑜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處。

(二)所犯罪名:

1.故核被告吳清凱、張倩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Thread上播送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吳清凱、張倩瑜2人於本案中,係擔任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並未親自與告訴人聯繫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播送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吳清凱就本案犯行,與「李雨馨」、「仁」、「仁宏」、「贏天硬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倩瑜就本案犯行,與「李雨馨」、「仁翰」、「贏天硬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吳清凱、張倩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參,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吳清凱、張倩瑜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所為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吳清凱、張倩瑜犯後坦承犯行,坦認過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吳清凱、張倩瑜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15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尚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具悔悟之心;復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出面取款、轉匯贓款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又被告2人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所獲利益、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吳清凱、張倩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因本案所獲利益非鉅、調解情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吳清凱、張倩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吳清凱、張倩瑜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敦促被告吳清凱、張倩瑜履行給付事宜,並使其等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金,暨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IPHONE 12、IPHONE 17 PRO MAX,分別係被告吳清凱、張倩瑜所有,且為渠等本案供聯繫上手使用,此經被告吳清凱、張倩瑜自承明確,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之罪刑項下沒收。

(二)被告吳清凱、張倩瑜因本案犯行,分別實際獲取2,000元報酬一節,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2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業經繳回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本院收款收據可資憑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吳清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元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賺取的報酬等語,堪認上開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吳清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000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張倩瑜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IPHONE 12  1支 吳清凱  2 現金 1萬元 吳清凱  3 行動電話IPHONE 17 PRO MAX 1支 張倩瑜  4 現金 5,000元 張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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