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崇佑
- 被告
- 陳威碩
- 被告
- 孫咏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 被告
- 郭永霖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8、29、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Phone 14行動電話1支、仟元假鈔486張均沒收。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A03、A04、A0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A01、證人即少年何○佑、張○期、黃○澤、吳○濤、李○瑞、何○裕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4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經查,本案少年張○期、何○佑、李○瑞、吳○濤、黃○澤搶奪告訴人A01所有之交易款項(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將前揭犯罪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少年張○期、黃○澤、李○瑞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則該2,000元之贓款既已移轉予其他共犯,因而致生金流斷點,即屬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已達於洗錢既遂罪之程度。
(二)故核被告A02、A03、A04、A0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容有違誤,惟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行為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尤柏耀、張○期、何○佑、李○瑞、吳○濤、黃○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2、A03、A04、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約定財物之真意,屬未遂犯,故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已揭明詐欺「未遂」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法適用上開條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經查:
⑴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悉何○佑、李○瑞的年齡等語;被告A05則供稱:我知道李○瑞10幾歲而已,可能是未成年等語,足見被告A04、A052人知悉或可預見何○佑、李○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其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去取款的有少年,我只是中間人等語;被告A03供陳:我當時是跟A04提及取款的事情,由A04自己去找人,我不清楚去取款的人有少年等語,衡諸被告A02、A03於本案中並非親自前往取款之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2人與少年張○期、何○佑、李○瑞、吳○濤、黃○澤相識,僅係與少年張○期、何○佑、李○瑞、吳○濤、黃○澤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故被告A02、A03就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32人應適用上開加重規定,容有違誤。
4.另被告4人於偵查、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獲有約定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A02、A03、A04、A05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A02、A03擔任中間人,被告A04、A05則負責後續取款工作而為本案犯罪計畫,足見其等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本案未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其等均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尚非毫無悔悟之心,且非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主導之核心角色,本案亦未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A03、A05所有,且係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A03、A0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扣案之千元假鈔486張固無實際經濟價值,惟該等物品乃係少年張○期向告訴人搶奪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千元假鈔是「阿要」找我索賠時拿給我的等語,堪認被告A03對上開犯罪所得有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A0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均稱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獲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經查,本案少年張○期向告訴人搶奪之真鈔2,000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該等2,000元洗錢財物已轉遞予上手收受,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其等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