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A9型之藍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補充「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第17行應補充「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扣得OPPO廠牌、A9型之藍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郭俊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毅衡」、「雨過天晴」、「小然」、「Willian-葉」、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世暉」、「幣聯CoinLin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周欣菊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毅衡」、「雨過天晴」、「小然」、「Willian-葉」、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世暉」、「幣聯CoinLin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間,分工各擔任對告訴人周欣菊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毅衡」、「雨過天晴」、「小然」、「Willian-葉」、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世暉」、「幣聯CoinLin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述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對於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且供述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周欣菊,擬向告訴人周欣菊收得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周欣菊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弟弟之家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A9型之藍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頁),自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2頁、65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郭俊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葳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毅衡」、「雨過天晴」、「小
然」、「Willian-葉」、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世暉」、「
幣聯CoinLink」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
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擔任取款車手,並與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
年9月19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世暉」、「幣聯C
oinLink」,向周欣菊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
可向指定幣商購買等語,致周欣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405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周
欣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於115年2月9日21時1
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三段與和江街口為現金45萬
元之面交。郭俊葳則依「李毅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周欣菊收取現金45萬元,嗣於周欣菊交付45萬元予郭俊葳時
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OPP
O A9)及現金45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周欣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俊葳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毅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詹昱芳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嗣後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周欣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世暉」、「幣聯CoinLin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被告為面交車手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等事實。 被告與「李毅衡」、「雨過天晴」、「小然」、「Willian-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證明本案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及查獲被告之過程。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1紙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李毅衡」、「雨過天晴」、「小然
」、「Willian-葉」、「呂世暉」、「幣聯CoinLink」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手機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
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
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