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汝安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汝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汝安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佳姍」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某時許,依「佳姍」的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相關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佳姍」;嗣「佳姍」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富邦帳戶;爾後鍾汝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將上開所受款項轉出至本案BitoPro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所得虛擬貨幣又再轉至「佳姍」指定之其他加密貨幣錢包。鍾汝安與「佳姍」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案經謝紫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鍾汝安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佳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至第119頁),及本案富邦帳戶、本案BitoPro帳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移歸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0頁至第86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本案係以收受款項並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佳姍」,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其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指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謀求兼職結識「佳姍」,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懷疑對方事涉不法的情況下(見偵卷第18頁),按照該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提供予其所用,並依指示以所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同時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受騙經過以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安排調解,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無從逕行歸責予被告;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初入社會、工作經驗不豐,在承擔經濟壓力、尋求兼職機會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涉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8,000元,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自陳與本案詐騙集團「佳姍」接觸,每為其轉帳購買10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本案犯行轉帳之金額即為10萬元,也確有領取相應款項(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未據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帳號:0000000000000000.com 下稱本案BitoPro帳號,綁定本案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謝紫嵐 本案詐騙集團以男性身分,透過交友軟體Bumbl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投資外幣即可獲得高報酬云云。 114年6月30日 0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 編號1之轉帳資訊 1.轉出人: 鍾汝安 2.轉出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3.轉出時間: 114年6月30日0時6分許、同日0時23分許、同日11時37分許 4.轉出金額(手續費均扣除): 共9萬8,915元 5.備註: 所轉出之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