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貳場次,另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另被告本案偵查中自白,於本院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問題(詳下述),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偵、審中自白可得減刑。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逕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一名就讀國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因一時失慮再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堪具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陳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家門口附近,當面將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蔡宇軒在臉書刊登欲收購「My
Card」點數之訊息,即於113年3月25日6時6分許,利用臉書
暱稱「陳健鎮」私訊聯繫蔡宇軒,向其佯稱:有「My Card
」點數可供購買云云,致蔡宇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
同日19時47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3,
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蔡宇軒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NDY」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宇軒遭詐欺而 匯款之事實。 ㈢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彥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