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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環德證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由陳文俊擔任面交車手」,及證據清單內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傅學銘」三字更正為「詹餘汝」,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文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環德證券」存款憑證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環德證券」存款憑證此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此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戴子榮」、「鄭成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且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懲處;另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家中有中風之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被告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所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共犯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並未取得本案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行使扣案之偽造之「環德證券」存款憑證1紙,乃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上偽造之「陳文億」署押1枚及環德證券大小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2月30日,即已另案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嗣改分案號為115年度訴字第699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亦係參與成員相同之同一犯罪集團組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退出後再加入之情形,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該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是以前案既已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戴子榮」、「鄭成功」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文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
    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E-11智會金融投資苑」向詹餘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餘汝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
    漏統一超商武陵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1,000元。陳
    文俊即依「鄭成功」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詹餘汝收取
    上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陳文億」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
    環德證券」存款憑證1張予詹餘汝而行使之。陳文俊再依「
    秋支助」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公園B1停車場,將上開
    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詹餘汝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餘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俊坦承全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餘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餘汝因遭詐欺而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向其行使偽造之上開文書等事實。 3 告訴人傅學銘提供偽造之「陳文億」工作證及「環德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88814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戴子榮」、「鄭成功
    」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扣案之上揭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工作證,為被
    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現金202萬1,000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
    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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