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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辰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辰威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復興路、勝利路多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勝利路,適有告訴人莊翔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郁婷(黃郁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勝利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115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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