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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銘政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銘政(原名:賴佳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19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輛行進中驟然減速、煞車,適有告訴人彭建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至,因煞車不及乃追撞前方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8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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