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王怡蓁
- 被告周彥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5頁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酒駕初犯,惟其明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114年7月13日21時30許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大型重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其飲 酒完畢後騎車上路之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見偵卷第22頁),幸未造成無法挽回之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及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29-31頁);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 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高昂,亦對我國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實無須輕縱,方能完整評價被告惡性,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7號被 告 周彥甫 吳聲華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甫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天府鴨肉麵飲酒 後,先搭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再於同日22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吳聲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對向駛來,吳聲華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同日22時24分許,騎車行經西大路392號前逕行左轉,拒絕禮讓直行車 ,不慎與周彥甫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彥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及右胸、右肘、左前臂、左手、雙 膝、左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周彥甫因傷勢較重,由救護人員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治療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高達0.4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彥甫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周彥甫與吳聲華二人坦承不諱。 (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車損相片、現場相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周彥甫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吳聲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 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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