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之「吳宸詠」,均應更正為「吳辰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
被 告 陳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4年7月22日18時許至20時許之期間,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
區○○里○○○街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4、5瓶(每瓶約300CC)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與長興街228巷
口,不慎與吳宸詠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20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宸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各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