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秋土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秋土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市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市場內飲用600毫升之啤酒5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自撞路樹,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23)日凌晨4時28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自撞路樹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酒後駕車第4犯,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雖經休息,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18頁),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見速偵卷第14頁),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第4犯,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酒駕初犯,顯然並未因前3次酒駕案件之偵查、審判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而有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高昂,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一再酒駕,不斷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本案已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秋土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土蛋曾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2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竹東市場內,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
竹縣竹東鎮公園路找朋友。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騎車行
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自撞路樹,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秋土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林辰豪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5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
0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