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亞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亞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亞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6之居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迄翌(23)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9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余亞瑟於同(23)上午9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往西濱路1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1巷口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余亞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第23頁及背面)。
㈡警員謝岷學於114年12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5頁)。
㈢南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5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8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速偵卷第10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余亞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2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