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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宥宇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A05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汽車學習駕駛證 ,而未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上午6時1分許,無其他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車道左側,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口之號誌管制路口,顯示左方向燈、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05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亦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往右偏駛、右偏斜切機慢車停等區,欲加大左迴轉半徑;適同向右側有曾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車道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左側與A05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曾OO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急性腦水腫、重度昏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竹國軍醫院)急救後,轉至重症加護中心密切觀察與治療,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A05則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OO之女兒A01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773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被害人曾OO之配偶NOOOOO(越南籍;中文名:軟OO)於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朱彥澄於114年10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新竹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21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背面、第64頁至第74頁、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3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欲左迴轉時,其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0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亦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偏駛、右偏斜切機慢車停等區,欲加大左迴轉半徑,致與其車身右側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A05領有普重機駕照及普小汽車學習駕駛證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示左方向燈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迴轉卻往右偏駛,又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曾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依前揭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急救治療後宣告不治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或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7款規定,屬違規行為而得處以罰鍰;且領有學習駕駛證,仍屬無照駕駛車輛而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A05於行為時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汽車學習駕駛證,尚未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嗣於案發後之114年10月21日始考取並初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此除據被告所述(見相卷第11頁、第5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外,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7頁、偵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實務見解與說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無其他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獨自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且係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仍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車輛,並因過失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行為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且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且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乙事難認毫無關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5******(門號詳卷)」撥打110報警,且於處理人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遵期到庭且自白犯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竟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且於迴轉時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曾OO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NOOOOO、告訴人A01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損失,然因雙方提出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再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復到庭陳稱略以:被告從事發至今態度消極,也沒有和解,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自不宜以被告自白對其為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素行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略以:請予以緩刑宣告、讓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工作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嗣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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