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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肩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國雄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且攜帶鐵鎚1支(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本案當日所攜帶之鐵鎚1支,客觀上係質地堅硬之物,倘用以揮擊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縱然被告非持以為本案行竊之工具,然其行竊當日既有攜帶此物,仍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為達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而以一破壞車窗之行為,同時遂行其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原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本院認不宜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並以手肘撞毀告訴人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人車窗毀損及生活使用上之不便;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仍得於例外情形下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肩背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實際出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認被告尚保有本案之不法所得,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雖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該等鑰匙本身之客觀財產價值甚微,是認若對此等價值低微之物仍予宣告沒收,或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耗國家執行資源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行竊之告訴人所有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告訴人可另申請掛失或補發,諭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5時57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新竹市東區水利路千甲車站前,以手
    肘撞毀A01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戶後
    ,再竊取A01所有、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黑色肩背包一個
    (內含新臺幣110元現金、永豐銀行金融卡、機車及住家鑰
    匙)得手後,再騎乘上開二輪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車損相片及估價
    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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