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有上訴書、本院筆錄在卷可稽(院原簡上卷第11-12、46、74頁),而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向檢察官具狀表示量刑過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似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訪友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分毫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適當之刑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持以上訴之理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細審酌後,量處上述刑度,堪認原審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無裁量權濫用之虞,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故原審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對於被告之量刑均屬合法適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