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霖軒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詐欺」之部分補充更正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霖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一定學識及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參以被告有多件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和解本案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29號
被 告 蘇霖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霖軒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line暱稱「
人力派遣-蔡宸皓」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
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
9號判決有罪)。蘇霖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
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facebook發布投資之
假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蘇霖軒則擔
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錢,並將收取之金錢交
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利用facebook網際網路設立投
資股票之社團群組,對公眾發布投資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
騙不特定人,致呂秀華因瀏覽該假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投資而加入該社團群組,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新豐建興店,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投資
款。蘇霖軒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9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豐建興店
,向呂秀華出示事先冒用「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之工作證(未扣案)、收據,致呂秀華陷於錯誤,誤認為真
投資,而將60萬元現金當場交給蘇霖軒收受。蘇霖軒收取該
60萬元現金後,立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該60萬元現
金放在附近停車場某一汽車後輪內側,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回,以隱匿該詐欺所得,蘇霖軒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循線查獲(呂秀華共被詐騙1,447萬5,000元,其他被
騙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三、案經呂秀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霖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秀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交付60萬元現金、被詐騙後心理受創無法成眠之事實。 3 偽造之工作證相片1張、借據1張(本案卷第7、34、35頁) 。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騙取6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被告自承取得2,000元之報酬,惟已用罊,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本案為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詐騙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
騙,造成人心惶惶;而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為國家、社會賴
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
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嚴重創傷,
難以彌補,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以鼓勵
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6月,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起訴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