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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柔柔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柔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柔柔係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不詳同事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自稱係「楊OO叔叔」)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予「楊OO」,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予「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邱柔柔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邱柔柔即以此等方式幫助「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oo、何oo、羅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原分別記載為「羅oo」、「何oo」,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分別更正為「何oo」、「羅oo」(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柔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辦及持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委由其不知情之不詳同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寄送予「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自稱「楊OO叔叔」),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予「楊OO」,而「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27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oo、羅oo、何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及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該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其與「Union Bank of Taiwan」、「楊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貨便」寄件紀錄、【告訴人王oo部分】告訴人王oo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oo部分】告訴人羅oo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何欣慈部分】告訴人何oo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中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81頁背面、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述之內容與陳述過程所呈現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係一智識正常、具備對於一般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之人,且依被告所述,其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先前曾在電子廠工作約4、5年經歷,後續從事保全業約10餘年迄今(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就上述個人對於金融帳戶保管之義務與交付金融帳戶可能所涉風險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次查,被告與「楊OO」係於114年7月8日透過影音軟體「抖音」結識,隨後以LINE聯繫,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卷附被告與「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109頁)所示,被告係先結識「楊OO」、與「楊OO」聊天後,於114年7月8日晚間6時37分許突傳送「...我最近會搬家...目前看中一間月租要15000台幣,管理費600台幣...頭款租屋就要15000x3期=共計45000台幣的費...」等訊息予「楊OO」,「楊OO」遂表示可提供協助,隨後被告即於翌(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透過LINE與自稱「楊OO叔叔」之「Union Bank of Taiwan」聯繫,討論交付前揭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事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臨時資金短缺而有借貸需求,通常會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縱若因個人債信不良、擔保不足或時間急迫,致無法依上開管道貸款,亦通常會向熟識之親友借款,若萬不得以只能向不具貸放資金資格且非親友之陌生人借款,至少亦應對於該人(或其所經營公司行號)之真實身分、所在地、聯絡電話、貸放資金來源等進行最基本的了解、查證,始能為之;而依上揭被告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4年7月8日甫結識「楊OO」當日,在「楊OO」並未積極向被告表示其有從事放貸業務或可協助借予資金之情形下,被告即突然傳送上開訊息,向「楊OO」表示有資金需求之意,迨「楊OO」引介自稱「楊OO叔叔」、LINE暱稱卻以特定銀行為名之「Union Bank of Taiwan」予被告認識後,被告於114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與「Union Bank of Taiwan」亦僅短暫聯繫、討論,旋於不到1小時內之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即委由同事將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是被告為了資金需求而向他人借款之行為暨聯繫、查證過程,要與前述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法官問:若楊OO要匯款45000元給你,只需要一個帳號給他即可,為何你要說合作金庫找不到簿子,只剩元大銀行?)楊OO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說有兩個,但是合作金庫的簿子找不到只剩金融卡。當天我只有拍元大的簿子跟合作金庫的金融卡給對方。」、「(法官問:楊OO要匯錢只需要一個帳戶就可以,為何要給兩個帳戶?)是對方告訴我要用這個方式去做,我才拍給他,他分開匯款,他後來有拍匯款紀錄給我,各匯30000元到元大和合作金庫帳戶,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法官問:楊OO說要借你45000元,那為何他說他匯了60000元給你?)那是他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當時既僅向「楊OO」借款4萬5,000元,「楊OO」為何表示願意借款6萬元?被告對此難道毫無任何疑問?且為何如此金額非鉅之款項需要分開匯至2個不同帳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無法從卷附被告與「楊OO」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得知,益徵被告所稱向「楊OO」借貸之過程,確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

⒋復查,一般向他人借款者,雖可能提出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對方將貸款資金匯(轉)入使用,然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為吾人依憑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邏輯思考即可判斷得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帳號予「楊OO」、供其匯款4萬5,000元借款後,「楊OO」誆稱此筆匯款需有雙方之「金流驗證」始可順利撥款、匯款帳戶已遭凍結、需經驗證始可解凍,被告方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依卷附被告與「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雖可知被告一開始確實僅有拍攝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存摺而提供該帳戶「帳號」供「楊OO」匯款(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後續雙方即就一般生活內容進行閒聊,嗣雙方曾以LINE語音通話不詳內容後,「楊OO」即介紹「Union Bank of Taiwan」予被告,並向被告告知寄送包裹之方式(見本院卷第83頁),而「Union Bank of Taiwan」與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不詳內容後,被告即告知對方其已寄送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65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觀之,實無法得知被告與「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上開語音通話內容及被告從原本「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改變為「提供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真正原因、考量為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縱認「楊OO」確實以上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然「楊OO」或「Union Bank of Taiwan」要如何進行其等所謂「金流驗證」?此與其等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有何必然關聯?「楊OO」所稱帳戶遭凍結致無法匯款乙節,有無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或取信於被告?均不明確,也無法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得知,則被告在此極為異常且缺乏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逕以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尚難認其係對於「楊OO」所述有正當合理且與一般常情無違之信任而為之。實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對方需要你寄出你的提款卡並向你索取密碼?)我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他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但是當時我太相信他,我還是有提供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背面);又依卷附被告與「楊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於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前之114年7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曾傳送內容違「如果我說我們是兄妹,銀行會不會問我的父親母親叫什麼名字?會不會問你的年齡?住哪裡?萬一我說不出來怎麼辦?」、「那我就說我一個很好的乾哥哥嗎?」等訊息予「楊OO」(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77頁截圖編號27、28並告以要旨】你為何會跟楊OO說『如果我說我們是兄妹,銀行會不會問......』等訊息?)楊OO跟我說央行那邊會確認他匯款給我的原因是什麼用途,對方就教我說可以稱我們是兄妹,這是用語音通話時他跟我說的,就是截圖編號23所示31秒之語音通話。他也跟我說銀行問資金用途,叫我回答租屋用。」、「(法官問:【提示本院卷83頁截圖編號50並告以要旨】你們語音通話5分7秒,內容是在說什麼?)楊OO跟我說他叔叔在正規銀行上班,他叔叔可以幫我們做交易金流的證明給央行看,後面他就給我他叔叔的LINE。」、「(法官問:所謂做交易金流是如何做?)是我跟楊OO金融卡去做交易往來證明,做法我不清楚。」、「(法官問:做交易交流為何要寄金融卡出去?)對方告訴我說要做交易金流的證明,叫我寄金融卡,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做交易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可見被告不但對於「楊OO」所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製作「交易金流」之細節為何並不清楚,亦無進一步查證、確認,且對「楊OO」所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已「覺得奇怪」,甚且有意配合「楊OO」指示、對於銀行人員有關資金來源之可能詢問虛偽應答,足見本案無論「楊OO」是否確以所謂「金流驗證」、「帳戶凍結」或「製作交易金流」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被告對於該等行為之異常及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等,不可能完全不知,堪認其客觀上對於上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所預見。

⒌再查,依卷附被告與「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楊OO」、「Union Bankof Taiwan」要求被告將前揭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寄出後,被告曾傳送「寄件人怎麼是別人的名字」之訊息予「楊OO」(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翌日(114年7月10日)多次將「不可將個人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有關之網路宣導及查詢資料擷圖傳送予「楊OO」,並傳送「你叔叔都不方便視訊嗎?」、「我想做確認」、「我只是想確認無誤」、「我當然會擔心嘛」、「我們兩應該不會出什麼問題吧?」等訊息予「楊OO」(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85頁截圖編號57並告以要旨】你為何問寄件人為何是別人名字?)我所說的寄件人應該是收件人,我問對方為何收件人不是楊OO叔叔的名字,楊OO用語音打給我,他說『你怎麼可以這麼樣子,你是不相信我嗎?』,他說『叔叔是在正規銀行上班,如果不是在正規銀上班,我也不可能把金融卡交給其他人做。』」、「(法官問:【提示本院卷86至87頁截圖編號64、65並告以要旨】為何你會突然傳有關交付帳戶的網頁查詢資料截圖給對方?)是因為我也害怕會變人頭帳戶,但對方說『我不是會騙你的人。我是真心跟你交朋友,我也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法官問:你是從何跡象讓你覺得害怕變人頭帳戶?)寄出金融卡的那一刻我就上網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的資料,我就嚇一跳,說會變警示帳戶,我就截圖下來傳給對方。但對方一直用言語說他不是騙人的,也是我一時疏失、戀愛腦,太過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顯見被告委託其同事將前揭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寄出時,已從其與「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對話內容中諸多跡象察覺有異,遂自行上網查詢「提供人頭帳戶」之相關資訊、擷圖後傳送予「楊OO」質疑對方,是其主觀上對於「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係基於不法目的、該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更甚者,被告嗣後於114年7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已傳送訊息對「楊OO」稱其已無搬家、租屋需求,而明確表示無再借款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8頁),則其當時應可立即要求「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將其已寄出之前揭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退回,或明確要求對方不可使用該金融卡;然被告非但未為任何上開停損舉動,反而在其已對「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所述高度懷疑、自己亦不再有借款需求之情形下,於同(10)日晚間6時24分許,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8...8」(詳細密碼詳卷)傳送予「楊OO」(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89頁截圖編號74並告以要旨】你傳送『8...8」是什麼?)金融卡的密碼。」、「(法官問:當時已經沒有要借錢,無製作交易金流之需求,為何還要把密碼給對方?)當時我已經把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他已經再做交易金流,他也傳他的帳戶被凍結,我是出於善意,良心過意不去,所以讓他繼續做交易金流。」、「(法官問:所以此時你的認知做交易金流已經不是為了借錢,是為了幫楊OO?)是,就是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幫他做我們兩人的交易金流,讓他的帳戶被解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當時雖已預見前揭風險,然為協助「楊OO」所稱「解除帳戶凍結」、「製作交易金流」等無任何憑據之事,仍願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供「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使用,而容任其已預見上開風險實現之可能。再者,被告在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後,繼又傳送「為什麼我的卡要寄到便利超商,而不是直接寄到聯邦銀行呢?」、「寄到銀行不是比較能直接簽收嗎?」、「不做了」、「...因為你叔叔今天真的一直使用不同帳戶給我轉帳又提款的,我真的很怕洗錢」、「我相信你」、「我又很怕」等訊息予「楊OO」(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傳送有關「律師解說出借帳戶行為」之抖音影片檔案予「楊OO」(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94截圖編號94並告以要旨】此時已經寄出金融卡兩天,為何業突然問對方卡片為何要寄到超商?)這就是我對對方的懷疑。」、「(法官問:你懷疑對方什麼?)我懷疑對方的叔叔一直做交易金流明細,我有跟叔叔說不想再做交易金流,因為金額越來越龐大。」、「(法官問:【提示本院卷99頁截圖編號116 並告以要旨】你傳抖因內容是什麼?)就是有關進出帳戶會毀掉一生的內容,傳給他是因為我二度懷疑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益徵被告對於「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所述內容及各種要求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始終存疑,並多次對「楊OO」提出質問。綜上,從被告與「楊OO」間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始終保有相當程度之理性與獨立思辨、判斷之能力,並非對「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所述完全來者不拒、毫無思考或猶疑,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全然遭「楊OO」感情詐騙等語,即無足採。

⒍被告曾於114年7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委由其姪女轉帳3萬元至「楊OO」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其發覺遭「楊OO」詐騙後,遂於同年月16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此業據被告所述(見偵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影本、被告提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1頁),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亦遭「楊OO」施用詐術,而就其個人財產亦受有相當損害。然被告報警之時間係在其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帳戶及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款項至該帳戶之時間後,其報警時所述內容亦係關於其自有資金3萬元遭「楊OO」詐騙之事,而非向警員陳稱其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帳戶係遭詐騙,故能否以被告嗣後曾報警乙事,回推認定被告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帳戶資料時,亦係遭「楊OO」詐騙?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14年7月9日委由同事將前揭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寄出、同年月10日將該帳戶提款密碼傳送予「楊OO」時,已對於「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所述內容存有高度懷疑,並多次質疑,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助於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乙事既已有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若認上開行為不當或涉及不法,或認其係遭「楊OO」以話術詐騙,其於前揭時間察覺有異時為何未曾報警,遲至其自有資金遭詐騙後始報警處理?是被告就其轉出之3萬元部分,縱屬另案詐欺之被害人,然尚無從憑此免除被告前階段提供元大商銀帳戶帳戶資料時可能涉及之刑事犯罪責任。

⒎末查,依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所示,被告委由同事將該帳戶金融卡寄出之時間即114年7月9日下午5時50分前,該帳戶業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9,300元後,帳戶內款項僅餘42元;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元大銀行提款卡時,帳戶內沒有什麼錢,帳戶內的錢我一直以來都是領光的」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背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帳戶內餘額不多之帳戶,蓋因帳戶內餘額不多,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帳戶內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等語;然本案並非認被告係在明知「楊OO」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出售或出租其金融帳戶,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罪,關鍵處仍在於其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對於其行為所涉風險之認識及預見可能,且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名下所有申設之金融帳戶都將成為警示帳戶而影響其使用,此與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是否為薪轉帳戶或其日常使用之其他帳戶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前揭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等書證所示,堪認被告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乙事確有認識及預見,然其仍繼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答辯與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詐欺、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非覬倖於偶然,無從認其僅具有認識之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與實務見解,縱被告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邱柔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縱有與「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罪數: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轉入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楊OO」、「Union Bank of Taiwan」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元大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14萬9,945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之舉,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追溯、處罰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素行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邱柔柔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轉入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分層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邱柔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雖有交付提款卡,但係被他人所騙,其交付的都是薪轉帳戶,雖有未保管好帳戶之過失,但無犯意;被告與「楊OO」之認識或聯繫早於7月9日,後續才改用line聯繫,被告是因有借貸需求才與「楊OO叔叔」聯繫,並非認識2天就交付金融卡,又政府確實有大力宣導打詐,仍有許多人被騙,不能說政府有宣導,民眾交付帳號就是容任或幫助,否則就不會那麼多人被騙,被騙之帳戶或提款卡因為詐騙集團拿去詐騙其他人就認為是幫助詐欺或洗錢,被騙金錢之人被騙的錢是拿去支付車手、水房之報酬,是否也同樣構成幫助詐欺?為何被騙之客體不同,就認定一個是被害人,一個是幫助詐欺?又從被告與「楊OO」之對話可知,2人確實是網戀,主動提出要借錢的是「楊OO」,當被告對帳戶使用產生疑慮時,「楊OO」用情感勒索之方式說服被告,讓被告遲延報警,被告只是單純相信「楊OO」,被告向「楊OO」提出質疑之後,仍在7月14日向她的外甥女借款匯出手續費,目的只是「楊OO叔叔」說要繳交手續費才可以讓「楊OO」的帳戶解凍,如果被告並非相信愛情,被告本身也欠錢,怎麼會去借錢想幫「楊OO」的帳戶解凍?由此可知被告示相信「楊OO」而非詐欺集團,才選擇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本案帳戶也是被告薪轉戶,雖然到帳就會提領出去支付相關生活所需後,沒有錢在帳戶內,但下個月仍會有錢進帳戶,所以被告不可能會把帳戶交給他不相信的人暫時持有;從對話記錄可知,交付帳戶是因「楊OO」說要借款,並沒有期約的合意,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非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經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o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起,接續自稱「7-11賣貨便電商業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王oo聯繫,對其誆稱略以:網路購物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7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4萬9,977元  2 何o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林俊嘉」等與何oo聯繫,對其誆稱略以:網路購物交易失敗,需依指示做「金流測試」云云 114年7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2萬元  3 羅o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欣雨」、LINE暱稱「張志華」、「林怡均」等與羅oo聯繫,對其誆稱略以:網路購物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7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7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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