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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沛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04、17805號、114年度偵字第327、328、1980、22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以下判決主文外,其餘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如附件檔案所示。

主文

張育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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