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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嘉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大豪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內,查獲被告吳大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63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吳大豪前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翌(30)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內,為警查扣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63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而查獲上情。上開犯行,因係於另案114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50頁、第52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二)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33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B3274號)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49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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