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5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姍前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2、1756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係被告提領後尚未繳給詐欺集團而仍在被告管領中之贓款,乃被告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僅限於被告疾病、死亡、逃匿等事實上追訴障礙,以及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一事不再理、時效完成等法律上追訴障礙之情形,如果被告連刑事不法(構成要件及違法性)均不具備,倘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非上開條文所謂之犯罪行為人,自無該獨立沒收程序之適用。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2、175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細繹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提出與「林志宏貸款顧問」、「謝錦誠」之對話紀錄,與其所辯相符,且被告發覺有異後旋即報案並主動交付其所提領剩餘之詐欺款項13萬7,000元,並依警方指示誘捕前來取款之被告洪偉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不盡合理之言詞交付財物,則一般帳戶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而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並進而為提款行為,難以排除被告受騙誤信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是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既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即與「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要件有間,當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範對象。
(二)聲請意旨雖以扣案現金13萬7,000元,係被告提領後尚未繳交給詐欺集團,仍在被告管領中之贓款,乃被告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為其論據,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座談會提案均係以被告經判決有罪為前提,與本案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又依卷存證據,亦未另行追訴任何人,則本案扣案物究竟是否屬於他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或專科沒收之物均有疑問,尚難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