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蔡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蔡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5月6日以竹市警二分刑偵字第11300157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安非他命吸食器(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94號、113年度保字第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沒收等語(聲請書漏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應予補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陳蔡培經警員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5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毒偵字第832號卷第76至77、81頁、單聲沒字第46號卷第9至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832號卷第71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63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字第832號卷第13頁、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832號卷第7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毒偵字第832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對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