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01號、第13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國賓於民國114年8月16日5時38分許,至林雯亭所經營址位新竹市○區○○路00號之「91美味早餐店」,向林雯亭借用廁所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撥倒店內之水晶擺飾1個、肉鬆1盒、雞蛋20顆、卡啦雞肉5個、漢堡肉20片、香雞排8片、總匯漢堡1個、三明治架2個、河粉1包、辣椒醬1罐、番茄醬1罐、牛奶5瓶至地,並對林雯亭大聲恫嚇,並徒手毆打林雯亭臉部,致林雯亭右臉頰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勢後,又接續於同日6時56分許,於上開早餐店對林雯亭恫稱:「幹!今天是我1個人沒帶兄弟而已、我不是來收保護費」等詞,使林雯亭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李國賓涉犯毀損、傷害部分,業經林雯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林雯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國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360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13601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雯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602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毀損物品明細表、現場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數張(1360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13601號偵卷第1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行為,上開暴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犯行應予以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賓於民國114年8月16日5時38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址位新竹市○區○○路00號「91美味早餐店」,向告訴人借用廁所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撥倒店內之水晶擺飾1個、肉鬆1盒、雞蛋20顆、卡啦雞肉5個、漢堡肉20片、香雞排8片、總匯漢堡1個、三明治架2個、河粉1包、辣椒醬1罐、番茄醬1罐、牛奶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至地,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當場對告訴人大聲恫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臉頰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