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建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建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復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起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黃玄彰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卷附115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兼衡其自陳為國中休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元,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林建熏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熏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4
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東大路橋下路口,向黃玄彰
佯稱:因錢包手機遺失,須黃玄彰借款應急云云,致黃玄彰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2,000元予林建熏。嗣黃玄
彰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玄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建熏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黃玄彰交付之款項後,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繫事後還款相關事宜之事實。 ㈡ 證人黃玄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社群網站Dcard截圖、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