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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易字第216號

11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香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1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32號),惟本院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均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香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外包裝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捌壹柒公克)、愷他命罐壹罐、K盤及刮杓各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香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純質淨重為5.666公克、驗餘淨重8.8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捲入香菸施用後,另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購買晚餐,嗣駕駛該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前,因駕車時違規吸食香菸,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該車內殘存愷他命氣味,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2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0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另扣得上開毒品1包、愷他命罐1罐、K盤及刮杓各1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張香琞前108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9年7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2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或有關連性,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再者,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反應監測(MRM)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實驗室分析編號DAD4593號(委驗單位編號:湖0000000號)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64.1%,純質淨重為5.666克,驗餘淨重為8.817公克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下稱偵11351號卷】第65頁、第6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於本案當係違禁物至明,故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沒收外,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罐1罐、K盤及刮杓各1個,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1351號卷第11頁背面),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或為施用該毒品之工具,並經公訴人與被告達成宣告沒收之合意(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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