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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汶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汶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汶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陳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55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縮刑執畢,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在前案執畢出監後又再犯而執行觀察勒戒出所,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本案驗得之數值逾越甚高,顯然前罪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公訴人主張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出監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43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廖汶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汶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晚間9時4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
    號9樓之7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持新竹地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前淨重0.3022公克、2.136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
    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汶炫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3022公克、2.1365公克
    )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6張;臺北
    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G5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3022公克、2.1365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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