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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懿於民國114年3月16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奇昌汽車修理廠」(下稱奇昌修理廠)前時,見奇昌修理廠前有告訴人曾家奎所飼養之兔子1隻(下稱本案兔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抓取該兔子後竊得該兔,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抓取本案兔子並將本案兔子攜回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經過奇昌修理廠前在馬路上看到本案兔子,因為本案兔子是灰色的,不是印象中的小白兔,所以我主觀上認知本案兔子是野生的兔子。本案兔子身上沒有生物晶片,現場也沒有飼主或任何人在附近,無法判斷本案兔子是別人所有,我沒有偷竊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抓取本案兔子帶回其住處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6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2頁、第45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否則縱係客觀上有誤取他人之物之事實,然若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不能構成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街景圖,固可見被告抓取本案兔子之地點係在奇昌修理廠鐵捲門前,該處門前擺有工具箱及其他雜物,且奇昌修理廠旁即為柏油道路,該處附近另有多棟建築物(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非杳無人煙之自然環境。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見到本案兔子約為114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本案兔子放在修理廠裡面,本案兔子平常不會綁起來或關起來,我會讓本案兔子自由活動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知本案兔子因未受鐵籠或繩鍊拘束,乃於告訴人未隨同在側之情形下自行跑至修理廠門外活動,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未見奇昌修理廠門前擺有用於圈養兔子之籠子、柵欄或餵食兔子之碗盆、飼料等物,本案兔子身上亦未掛有頸圈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他人所有之配件(見偵卷第11至13頁),無法排除一般人誤認為原生活在他處自然環境之野生動物跑至修理廠門前活動之可能性。且案發當時本係週日7時許,應非屬奇昌修理廠之營業時間,而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抓取本案兔子之過程,奇昌修理廠鐵捲門始終處於拉下關閉之狀態,亦未見告訴人或附近其他住戶行經該處(見偵卷第45至46頁),殊難期待被告僅憑本案兔子在修理廠門口活動,即逕予聯想本案兔子係自鐵捲門緊閉之修理廠內跑出,進而向修理廠探詢求證本案兔子之所有權歸屬,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兔子為他人之物,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剛停車我太太還沒下車之前,我在車內確實有看到本案兔子,牠在路邊跳來跳去,我有下車繞車子一圈檢視有沒有壓到牠,但沒有看到牠,我上車後又看到牠從夾縫出來,我又下車去找牠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7,畫面一開始,本案兔子出現在修車場大門紅色圓圈處,被告坐在畫面右上方藍色小貨車上,過程中被告之副駕駛座乘客先行下車,本案兔子朝修車廠旁藍色工具箱旁鑽,消失在畫面中,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先走向畫面上方,再走向畫面下方查看周遭環境,再走回藍色貨車坐上駕駛座(過程中均未朝本案兔子所在之藍色工具箱方向下方觀看),本案兔子又出現在修車廠大門前,再鑽回門前藍色工具箱旁縫隙,消失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0:01:18至00:02:32,被告下車走向修車廠大門前,朝藍色工具箱旁的縫隙內查看本案兔子的位置,本案兔子從縫隙中跑了出來,被告上前蹲下準備抓本案兔子,本案兔子又鑽進工具箱縫隙中,被告來回在藍色工具箱旁查看,再走向畫面上方雜物堆旁查看,被告抓住兔子,被告抓著兔子走向藍色小貨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1至72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下車後第一時間並非逕自至修理廠門前尋覓、抓捕本案兔子,而係環繞其所駕小貨車四周查看,足徵被告所辯其係於行經上址時險些壓及本案兔子始停車查看,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第二次下車後,先在修理廠門前反覆從不同角度查看本案兔子之躲藏地點,進而實際出手抓取本案兔子之過程,耗時約1分多鐘,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頻繁張望有無其他人經過或遮掩其行徑之舉,此與通常行竊之人多會刻意避開他人視線或盡量縮短犯案時間之情顯然有別,則由被告抓取本案兔子之整體行為歷程觀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38分許即已抓獲本案兔子返回小貨車駕駛座,然被告遲至同日7時41分許始行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期間該小貨車即暫停在上址修理廠門口處、被告手握本案兔子坐在小貨車駕駛座上(見偵卷第46頁),未見被告有何行竊後儘速攜帶竊得之物逃離現場以免遭失主追及之心虛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堅稱係誤認本案兔子為野生動物而予以收容(見偵卷第5頁、第34頁),嗣被告接獲警方通知獲悉本案兔子為他人所有後,亦無刻意規避警方調查或試圖隱瞞本案兔子下落之情形,旋將本案兔子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頁),則由被告案發後之應對舉止以觀,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兔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上揭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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