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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龔俊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龔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有爭執,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等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龔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俊銘與尹可武係同事。龔俊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15
    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北埔麥克田園第二停車
    場,因故與尹可武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
    打尹可武之左臉及左肩,致尹可武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
    、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可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尹可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臉及左肩,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時告訴人先舉起右手,被告以左手抵擋後,再以右手朝告訴人揮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龔俊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尹可武臉
    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
    人先舉起右手作勢要打我,我為了自我防衛,所以先舉起左
    手遮擋,接著才用右手出拳打告訴人的左臉等語。惟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著有刑事判
    決可參)。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曾作勢
    毆打被告一事為真,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其係在遮
    擋告訴人作勢揮擊完畢後出手,則被告在侵害已過去後所為
    攻擊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龔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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