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9、1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振興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宋振興所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宋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宋振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葉OO(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51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利用其駕車載運廢銅販售他人之機會,將販售得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徐○○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其行為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自始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未果,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此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暨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通緝書等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下稱偵3686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第55頁),足見其犯後未能積極面對其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僅能謂普通。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他人共同竊得之財物即電纜線5袋,嗣因當場遭證人蔡○○發現、報警處理,而經被告等人將之遺留在現場,致告訴人張洪銀此部分所受財產損失較微,然亦造成告訴人張洪銀、證人蔡○○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並未為任何賠償;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870元迄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徐○○,被告雖陳稱其已與告訴人徐○○達成和解,並提出其2人簽立之「債務清償還款協議書」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亦陳稱略以:需待我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開始依該協議書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1頁),是告訴人徐○○所受損害尚未實際獲得填補,當難以被告自白對其為過度有利之量刑。末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行非佳。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竊取或侵占財物之性質、數量、金(價)額、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再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全帽、鞋子、破壞剪、美工刀、手電筒等物(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96號影卷【下稱偵6796卷】第45頁)雖係被告宋振興與另案被告葉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等人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略以:現場查扣之美工刀、破壞剪、手電筒是葉O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葉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等人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5袋,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該物嗣經被告等人遺留在現場,復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張洪銀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偵6796卷第4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侵占之款項11萬87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徐○○,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攜帶兇器而犯之。
七、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宋振興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共同被告葉O
O(以下僅稱葉OO,已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796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51號案件
審理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OO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
車搭載宋振興,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長富路口附近由張洪銀管理之土
地公廟旁(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葉OO等人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用之美工刀、破壞剪剪斷該土地公廟之電纜線
而竊取20平方長100公尺之電纜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旋經附近居民蔡○○發現停電後,立即至屋外查看,
發現宋振興或葉OO等人正在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麻袋。葉OO
發現蔡○○而準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離現場時,
蔡○○立刻將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推進水溝並立即報警。
嗣經警方到場時,宋振興、葉OO等人已棄車而與其他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跑離現場,並將已竊得而裝入5包麻
袋內之電纜線及美工刀、破壞剪、手電筒各1支遺留在現場
而由警方查扣。
二、徐○○為廢銅資源回收業者,宋振興為徐○○之員工,宋振興於
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依徐○○之指示駕駛徐○○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銅一批送至新竹縣○○鄉○○路
000巷0弄0號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鑫公司),並向信鑫
公司收取出售廢銅之貨款11萬87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貨款11萬870元占為己有而侵占之,並將該自用
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7號停車格,斷絕與
徐○○之聯繫。
三、案件張洪銀(竊盜部分)、徐○○(侵占部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竊盜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興於偵訊中之陳述。 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由葉OO騎車搭載至竊案現場,葉OO等人有剪斷電纜線行竊;行竊過程中被民眾發現後 ,以跑步方式逃離現場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剪電纜線,我也沒說要分一份等語。 2 共同被告葉OO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 葉OO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宋振興至竊案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洪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電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蔡○○發現葉OO、被告宋振興或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麻袋,葉OO準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開時,蔡○○將該機車推倒;警方在現場扣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5包麻袋內之電線及美工刀、破壞剪、手電筒各1支均為葉增仁、被告宋振興等人所留下之事實。 5 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人劉純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件案發當日,車主劉純洋將車號00 0-0000號普重機車借給葉OO騎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41389號鑑定書。 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之安全帽內襯、扣帶檢出之男性DNA,與葉OO相符之事實。 7 竊案現場相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跌入水溝、 竊案現場遺留5包麻袋內之電纜線及美工刀、破壞剪、手電筒各1支之事實。
(二)侵占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興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宋振興侵占貨款11萬870元之事實。 3 信鑫公司之收據翻拍相片1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36頁) 。 被告宋振興向信鑫公司收取11萬870元貨款之事實。 4 承辦警員林庭瑋於113年1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請分論併罰;竊盜案件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美工刀、破壞剪、手電筒各1支及犯罪所得11萬87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宋振興除侵占11萬870元貨款外,尚
同時侵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被告宋振興否認侵
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辯稱:我收完貨款後,將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上之停車
格,我不好意思向告訴人徐○○說車子放在哪裡等語。經查,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被告侵占貨款之翌(14)日上午
9時8分許,為警發現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
格之事實,有承辦警員林瑋庭於113年1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徐○○於偵訊
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宋振興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
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侵占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