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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3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酒醉鬧事,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A03施以管束,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詎A03明知員警A1、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抓A02左膝,及以頭部撞擊A1,致A02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A1受有右手部擦傷、頭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妨害A02、A1執行職務。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A1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秘錄器影像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及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雖於員警A02、A1依法執行公務時,分別對其2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屬單純一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並造成A02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A1受有右手部擦傷、頭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皆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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