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00公尺電線壹捲、雷射水平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竊取100公尺電線1捲及雷射水平儀1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張達鈞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並未因上開前案產生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100公尺電線1捲及雷射水平儀1台,即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曾犯多次犯竊盜、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1350號定應執行刑7年6月,甫於民國114年1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劉秀英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8月20日23時6分許,至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張達鈞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竊取10
0公尺電線1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雷射水平儀1
台(價值1萬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張達鈞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達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達鈞、證人劉秀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