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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中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0時1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祐寧骨外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由物理治療師A01安排進行復健。詎其因素來對A01有所不滿,且當下未能充分配合A01之指示,認A01對其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先以身體撞向A01,再以雙手將A01數次推離自己。A02即以上述強暴之方法,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A01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A02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之本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診所診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先以身體撞向告訴人,再數次以雙手將告訴人推離自己,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係以上開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年事已高,長期有復健需求,卻與擔任本案診所物理治療師之告訴人相處不睦,並因復健過程中主觀上感到告訴人態度不佳,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對醫療秩序及醫療環境之維護均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認知自己行為不妥,並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頁),目前尚未和解;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並非至惡、犯罪時亦因告訴人對其大聲出言而受刺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侵害尚屬輕微等節;同時斟酌被告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配偶已經過世、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能夠理解被告因年事已高,身體難免有諸多不便與不舒服之處,未能充分配合物理治療師指示之動作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有本案犯行,嗣後又已深切表達悔意,認知行為錯誤所在。因此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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