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安邦
- 選任辯護人
- 蔡甫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安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黎安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購買電瓶3個歸還與告訴人安普,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4頁),被告所歸還上開電瓶雖因與原廠型號不同致告訴人無法使用,仍可見被告非無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雖有攜帶兇器但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實際危害之情節、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需扶養配偶、孫子(見本院第53頁),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見本院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付告訴人相當於竊得財物價值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54頁),在上揭被告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前提下,告訴人亦無再予深究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鉗子1支,雖屬於被告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鉗子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該鉗子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沒收該鉗子對於所欲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收效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瓶3個,雖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付告訴人相當於竊得財物價值之4,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54頁),相當於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黎安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安邦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H
INAYON MA ELLA AMPER(中文名:安普,下稱安普)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放置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切斷上開電動二輪
車與其電瓶之連結線,並竊取原放置在上開電動二輪車體內
之電瓶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遂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0日,經安普前往查看上開電
動二輪車之情況,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安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鐵鉗將連結電瓶 之線路剝掉,並徒手拿取電瓶3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安普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有以防水布遮蔽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電動二輪車之車體內所放置之電瓶3個,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遭人拿取之事實。 3 刑案照片38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1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1份。 1.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有以防水布遮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攜帶之工具將連結電瓶 之線路剝掉,並徒手拿取電瓶3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黎安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是看好幾
個月都沒有蓋子,以為是報廢的,伊每天在撿回收,以為沒
關係,伊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觀諸上開電動二輪車置
放在上開地點之狀態乃係以防水布遮蓋並整齊放置等情,業
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無訛,並有刑案照片1份在卷可稽,則觀
諸上開電動二輪車之客觀狀態,衡情應無致人誤認為廢棄物
或拋棄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足採,已難謂無疑;
況參酌被告今年7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乃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則綜參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被告理應對於物品放置在公共區域並非均為廢棄物或拋棄
物一事有所預見與知悉,其卻仍在未向告訴人確認之情況下
,恣意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電瓶3個,益徵其主觀上容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應堪明確。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皆非足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既能使電瓶及上
開電動二輪車之連結分離,顯見其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四、查被告供稱其上開竊取之電瓶3個,業經變賣得款100元,是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該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澤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