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易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華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由高丕華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正東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中一國民蛋(白)10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3元)、味王紅燒牛腩調理食品2包(共價值86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便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橘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經店員潘浚堰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4年5月17日凌晨5時41分許於轄內巡邏時,查獲騎乘相同特徵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李國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中一國民蛋(白)10入1盒、味王紅燒牛腩調理食品2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並無實益,而與被告達成不予宣告沒收之合意(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