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交易卷第2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減速停等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夠與告訴人孫鳳美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時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時薪為基本工資、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陳韋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車狀況,亦未與前方由孫鳳美(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
離,孫鳳美見路口燈號轉為黃燈,減速煞停後,遭後方A車
撞擊,致孫鳳美受有上後背、後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鳳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韋蓉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韋蓉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