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湘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證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徐顥芫未受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湘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嚴重侵
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
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
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2號
被 告 李湘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竹於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
家欣樓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由
徐顥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國軍醫
院對李湘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顥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湘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