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秋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玉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銘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銘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銘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林銘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對行人通行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充分注意讓行人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使之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和解意願,並表明本件有全額且超額保險,粗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願意再提出9至12萬元額外金額支付給被害人家屬,另外也願意先支付民事裁判費6萬元之費用,來協助提早確定民事訴訟賠償額,被告已經盡一切努力,希望本案能有比較好的處理方式,此金額對照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屬誠意十足;相對於此,告訴人之家屬於偵查中先是表明請檢察官起訴,雙方到法院談(見偵卷第37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649萬8,612元,是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實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糾紛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業已先行對告訴人提存30萬元之損害賠償款項於本院,有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5至11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有2名孩子均由其負責接送,開車多年未曾發生交通事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參以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林銘玉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關新路19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關新路19巷與新莊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新莊街。適有蔡進財沿關
    新路19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揭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遭林銘玉車輛撞擊,致蔡進財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敗血
    症、肺炎併肺水腫、慢性併急性腎衰竭之傷害。
二、案經蔡進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
    取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銘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䨦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