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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非難性甚高,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所造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又被告酒後駕車前往警局欲報案,經警前來關心,發現被告有濃厚酒氣,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見速偵卷第10頁),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非酒駕初犯);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再為酒駕,蓄意挑戰法律,顯然未因前次緩起訴機會而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高昂,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王俊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鑑自民國115年2月18日21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5年2月19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19日7時
    16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前停放時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俊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監視器畫面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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