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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惠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惠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羅邱玉櫻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傷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鄭惠如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惠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關
    西鎮正義路與明德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關西鎮正義路左轉明德路口,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之際,不慎擦撞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
    之羅邱玉櫻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羅邱玉櫻受有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邱玉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邱玉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有先按人行道的綠燈後,伊才穿越馬路,遭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查證紀錄(114年9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9張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 被告左轉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先行,並撞及告訴人成傷 ,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鄭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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