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分許測得呂正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證據清單欄㈢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1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切記酒後不騎車,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呂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華於民國115年5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1時許,在新
竹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20日7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埔
頂路與埔頂路99巷口時,與曾文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呂正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正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