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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佑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文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文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對於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32號
  被   告 古文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銨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
    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忠
    福路與延平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古文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㈢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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