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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嵩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甚至造成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胡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嵩洋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且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悟,於115年6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公司内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時,與林煜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1時57分許,測得胡嵩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嵩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煜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胡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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