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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數量不詳」,應更正為「容量不詳」,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李韋杰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韋杰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夜間10時3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喜來登飯店2樓老乾杯燒烤店飲
    用紅酒2杯(數量不詳)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市東區頭前
    溪橋機車道往新竹市方向之電桿編號118223號處,為警執行
    臨檢勤務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5年6月29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李
    韋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MC-3816)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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