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1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114交易629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為該款犯罪之標準。查本案被告A01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13760ng/mL、嗎啡濃度值為17030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2584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2)1份附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2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9325卷》第11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數倍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受僱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兒子及前妻同住、出監後會與父親同住(見本院114交易629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高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4月16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並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偵辦中)後,
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油羅溪
橋南端口時,因後煞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6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濃度值分別達13360ng/mL、113760ng/mL、170300ng/mL及25
8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8)、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12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