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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4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甘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就診,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0號
  被   告 甘金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金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新竹市武陵路70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
    駛至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黃梓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武陵路70
    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迨綠燈起步
    駛入路口左轉武陵路,突遇路口右側甘金龍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致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肇事,黃梓恩因此受有肩頸部扭、拉傷、右前胸及右腰挫傷
    等傷害。甘金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梓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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