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4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甘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就診,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0號
被 告 甘金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金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新竹市武陵路70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
駛至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黃梓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武陵路70
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迨綠燈起步
駛入路口左轉武陵路,突遇路口右側甘金龍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致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肇事,黃梓恩因此受有肩頸部扭、拉傷、右前胸及右腰挫傷
等傷害。甘金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梓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