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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瑋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21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轉而未注意直行來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王清宏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商、月薪不穩定、未婚、不必扶養他人、由男友負擔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駕駛不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自願對告訴人承擔之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1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
  被   告 朱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瑋婷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東大路4段24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王清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清宏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背部及左手挫
    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瑋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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