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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洪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嚴重侵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
  被   告 洪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0日7
    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添功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
    西大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對向由劉鵬程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救治,且為警於同日16
    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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