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芝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芝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芝暉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芝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迄同(30)日上午7、8時許,陳芝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UG-9775號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嗣陳芝暉於同(30)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經陳芝暉同意搜索後,警員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徵得陳芝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2080ng/mL、98160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芝暉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㈡警員王偉哲於114年9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2;含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㈦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5張(見偵卷第48頁至第55頁)。
㈧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1點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160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芝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達22080ng/mL、98160n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員對其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並無明顯搖晃、腳步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等相類狀況,又經警員對其施以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亦無明顯畫線不連貫、扭曲或超出環狀帶等相類狀況,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見偵卷第32頁),固均為被告陳芝暉所有或持有之物,且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服用毒品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服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