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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則凱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則凱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周則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迄翌(19)日下午2時許,周則凱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周則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騎上開犯行前,即於同(19)日下午2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經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徵得周則凱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4560ng/mL、126480ng/mL)而查獲。

二、案經竹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周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

㈡警員廖俊維於114年12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照片5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含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8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1點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6480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周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114年11月19日)距離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109年4月14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騎乘機車至竹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向警員供稱其施用毒品及嗣後騎乘機車等犯罪行為,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驗,嗣於偵查中亦遵期到庭接受訊問,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6頁背面),復有警員廖俊維於114年12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各1份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第13頁、第4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本次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達24560ng/mL、126480n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前揭機車,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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