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童伽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即該修正後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被告張順德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被告接連2日在告訴人工作處外,張貼前揭載有本案個資之文件2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恣意在告訴人工作處所外張貼載有本案個資之文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114年11月11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現行有效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德與童伽善因故有債務糾紛,詎張順德不思循正途,基
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及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客車
)至童伽善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外,並張貼含
有童伽善之本人照片2張及含有童伽善電話、名字、身分證
號及住址之支票2張、本票3張、借據1張及名片正反2張等件
(下稱本案文件)2次後,駕駛本案客車離開現場。嗣經童
伽善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伽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童伽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文件翻拍照片各5幀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被告張貼
本案文件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
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爰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筠